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 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水行政處罰的依據。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水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二章 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隊伍
第五條 下列水行政處罰機關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行使水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水行政執法專職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 受委托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八條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應承擔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水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十條 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權限管轄水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水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兩個以上水行政處罰機關發生管轄爭議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省際邊界發生管轄爭議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屬流域管理機構指定管轄;也可以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查處。
指定管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管轄決定,并對指定管轄案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違法情節和性質,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水行政處罰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水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并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制定管轄范圍的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與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沖突的,應當適用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規范行使水行政處罰裁量權,堅持過罰相當、寬嚴相濟,避免畸輕畸重、顯失公平。
第十七條 水事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公示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
第十九條 水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
水行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申請陳述、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水行政處罰機關未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除外。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應當進行全過程記錄并歸檔保存。
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開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危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或者水生態安全等后果嚴重、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案件,其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開的水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證據收集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證據經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當場收集違法證據;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由水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七)在五個工作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前款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外,水行政處罰機關對依據水行政監督檢查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案情復雜等特殊情況無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法的事實;
(二)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責期限。
第三十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以及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四)制作調查詢問、勘驗檢查筆錄。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采取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調查取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協助。
調查取證過程中,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配合調查,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采取錄音、錄像或者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等方式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水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并及時補辦批準手續。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水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拒絕簽收的,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并由兩名以上水行政執法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的,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機構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
(三)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需要對船舶、車輛等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依照法定程序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逾期未采取相關措施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一)水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一)違法行為已過追責期限的;
(二)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案件調查終結,水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違法后果、相關證據、法律依據等,并提出依法是否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水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作出水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態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法制審核。
法制審核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未設置法制工作機構的,由水行政處罰機關確定承擔法制審核工作的其他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同時作為該案件的法制審核人員。
第四十條 法制審核內容:
(一)水行政處罰主體是否合法,水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水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水行政處罰是否按照法定或者委托權限實施;
(六)水行政處罰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前,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
(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決定的;
(二)擬作出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決定的;
(三)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對公民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五萬元以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給予水行政處罰,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情況;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水事違法行為,可以分別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調查、聽證、公告、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送達水行政執法文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電子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水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并存檔。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拒絕接收水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水行政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將水行政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郵寄送達的,交由國家郵政機構郵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方式送達,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通過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告送達,也可以根據需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告或者在當事人住所地、經營場所公告送達。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擬作出下列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三)其他較重的水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所稱“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對公民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八萬元以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機關告知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
(二)在舉行聽證會的七個工作日前應當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水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告知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名單及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項;
(三)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終止聽證;
(四)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組成。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五)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六)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七)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 水行政處罰的執行和結案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五十條 除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收繳罰款后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相關憑證。
第五十二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水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水行政處罰機關;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審批表,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一)水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決定不予水行政處罰的;
(四)案件已經移送管轄并依法受理的;
(五)終止調查的;
(六)水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七)水行政處罰決定終結執行的;
(八)水行政處罰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普通程序結案后三十日內,或者簡易程序結案后十五日內,將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與案件相關的各類文書應當齊全,手續完備;
(三)案卷裝訂應當規范有序,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立卷完成后應當立即統一歸檔。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偽造、涂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六章 水行政處罰的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合理配置與行政處罰職責相適應的執法人員;對水行政處罰權劃轉或者賦權到綜合行政執法的地區,明晰行業監管與綜合執法的職責邊界,指導和監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水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為執法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根據執法需要,合理配置執法裝備,規劃建設執法基地,提升水行政執法信息化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執法實際,將執法裝備需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九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跨區域聯動機制、跨部門聯合機制、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與檢察公益訴訟協作機制,推進涉水領域侵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重大水事案件查處,提升水行政執法效能。
第六十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水行政處罰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監督。
水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協調協作機制。
對違法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危害后果嚴重、涉案人員較多的事件,上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實行掛牌督辦。省際邊界重大涉水違法事件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行為發生地所屬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流域管理機構掛牌督辦。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行政執法評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水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六十二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水行政處罰職權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發布的《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